102.06.17-法院判決移轉土地案件,義務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申報移轉現值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張貼日期:Jun 24, 2013 9:31:15 AM

財政部今(17)日發布令釋,權利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該繼承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嗣權利人依該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該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說明,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之義務人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繼承人依法院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屬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應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移轉現值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滋生申報移轉現值在前,前次移轉現值在後之不合理情形,故該部前以89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912號函規定,是類案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對於義務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權利人依該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案件,亦有申報移轉現值在前而前次移轉現值在後之情形,尚乏明確規範,允應為相同處理,爰發布上開令釋。

財政部特別舉例說明,甲君於86年訂約銷售土地與乙君,乙君依約支付價款,惟甲君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乙君於同年以甲君之繼承人丙君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法院於96年判決丙君應辦竣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與乙君,在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乙君之前,丙君也於99年死亡,之後乙君持法院判決向地方稅稽徵機關單獨申報移轉現值時,如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其前次移轉現值為丙君死亡日當期(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申報移轉現值為乙君起訴日當期(即8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顯不合理,故本令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丙君死亡日當期(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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