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8.17-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張貼日期:Aug 20, 2012 1:23:55 AM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對於前開資本公積訂有12項細目,依該細目之性質分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中之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項,與「受領贈與之所得」均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公司以該等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非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開公司用以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項目均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以其中非屬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配發現金予股東時,自不得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

該部併予提醒,公司以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項目發給股東現金時,應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