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章程

嘉義市記帳士公會組織章程

95年10.31經本會成立大會訂定通過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一次修正96年12月18日一屆二次會員大會增列第五十六條之一之二及之三

第二次修正97年7月22日經本會一次臨時大會修訂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三次修正98年2月16日經本會一屆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五十條第二款o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四次修正98年6月30日經本會二次臨時大會修訂第五十條第二款o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四次修正99年3月26日經本會四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五十條第二款o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五次修正100年2月24日經本會二屆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ooo年o月o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府社行字第ooo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記帳士法、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嘉義市記帳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配合主管機關建立完整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以保障會員權

益、增進會員專業技能、謀求會員福利、提供會員溝通交流之管道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嘉義市、嘉義縣、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等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嘉義市。

第 五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但目的事業,應受記帳士法第三條記帳士法主管機關之指揮、監

督。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ㄧ.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執業之輔導。

三.會員教育訓練與業務講習之舉辦。

四.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五.提供會員溝通交流之管道。

六.訂定會員執行業務簡則事項。

七.保障及維護會員共同之利益與合法之權益。

八.砥礪會員學行及整飭風紀事項。

九.審查及調處會員間爭議事項。

十.協助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有關會計記帳及商事財稅之調查或諮詢事項。

十一.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十二.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三.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四.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五.合於第三條其他法令規定事項等。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凡經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並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記帳士,

應在本會組織區域內開始執行業務前,填具本會制定入會申請表格,向本會申請入會。鄰近縣(市)已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開業之記帳士,於各該縣(市)未達三十人以上,具備得組織記帳士公會者,得加

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與相關規定費用後始得為本會會員;並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如經理事會審查資料不合格將通知補件,於15日內補件不全將予

以退件。

第 九 條:入會申請時應填具下列各表格並由本人簽名蓋章。

一、入會申請書正本壹份。

二、會員登錄事項表正本壹份(浮貼相片一張)。

三、財政部頒發『記帳士證書』影本壹份。

四、財政部核准函影本壹份。

五、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外國人為護照影本)

六、一年內2吋半身照片 3張(背面請載明姓名、身分證字號)。

七、入會費新台幣叁仟元及該年度應繳常年會費柒仟貳佰元一併交付。

八、參加聯合執業同意書(無則免附)。

第 十 條:經核准入會之會員,由本會發給證書。

第十一條:會員對入會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兩星期內,函知本會變更之。

第十二條:會員有記帳士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喪失其會員資格,本會應即將上開情事通報記帳

士法主管機關。上開會員於原因消滅,並依記帳士法規定重新請領記帳 士證書者,得依本章程規定

重新申請入會。

第十三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記帳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則之行為者,得理事會議之決議,函請記帳士法主

管機關交付懲戒。

二、會員不遵守章程規定標準繳納常年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逾繳會費滿三個月。

(2)警告:逾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逾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 為理事、監事

及停止團體內一切權之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 予以解職。

第十四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與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十五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享有之權利,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十六條:會員死亡者,其會籍應即註銷,並分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會員申請退會時,應繕具退會申請書,併繳回會員證書,經理事會決議,方得退會,並分報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但地區之劃分與應選代表之名額分配,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十九條:除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

自執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本會知悉時,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記帳士法主管

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二十 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

人,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第二十一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

於理事會依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依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條:理事、監事之任期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

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遇有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不予

補選。

第二十七條: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記帳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得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予以罷免。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得視事實需要設各種專務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請之,如為研究諮詢性質者,

其中三分之一得聘請會外學者擔任,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者。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者。

第三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決議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經費預算表。

四、決議財產之處分。

五、事業費或基金之籌集事項。

六、決議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理事會職掌如下:

ㄧ、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查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本會任務之規劃與實施事項。

四、年度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擬議事項。

五、年度經費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六、各項章則之核議事項。

七、各種專務委員會之設置事項。

八、會務及業務之推展事項。

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本會章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決議事項。

十一、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罷免事項。

十二、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十三、聘、免工作人員。

十四、其他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三十四條:監事會職掌如下:

ㄧ、會務、財產及經費收支之監察事項。

二、審核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計劃、工作報告。

三、理事、監事,廢弛職務之糾舉事項。

四、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請求。

五、監察意見報告之核議事項。

六、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七、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八、其他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

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六條: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任免

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七條: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合格後,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

備。

第三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三十九條:聘用工作人員得有給職,但其待遇應由理事會核准之。

第 四十 條:本會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均為無給職。

第四十一條: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任顧問、諮議、並得酌付車馬費。

第四 章 會 議

第四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每年開會一次,但經理事會議之決議或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

並任主席。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須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 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

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得以報到次序決定有效委託出席會員之名單。

第四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之移送懲戒。

三、理、監事之免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五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應記載於決議錄,並由主席署名,於會後書面印發各會員,並報主

管機關及記帳士法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六條:理事會舉行會議時,以理事長為主席;監事會舉行會議時,以常務監事為主席。理事長、常務監

事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每次會議記錄,應於會後發書面印發或以電子郵件

發送與會人員並報主管機關及記帳士法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八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分別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

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九條: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集常務理事舉行會議。

第 五 章 經 費

第 五十 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每人一次繳納參仟元。應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會員於退會之日起三年內

再行申請入會時,得免繳入會費,且以一次為限。但以往如有欠費應先行繳清,始得

申請入會。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人每月應繳伍佰元。每年一月及七月底以前一次繳清半年度會費。退

會者,得自退會之次月1日起,計算退還溢繳之常年會費。

三、捐款:視實際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依會員個人意願行之。

四、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條:理事長應造具月份收支對照表連同簿冊文據,每月提請理事會審議。前項表冊經理事會通過後,

送請監事會審核。

第五十二條:理事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收支預算書,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函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三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年度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

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四條:本會經費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第五十五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紀律委員會組織與會員風紀維持方法

第五十六條:本會為維持會員風紀,應設紀律委員會,由理監事會共同擬訂組織簡則實施。報請會員代表大會

追認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ㄧ:本會設紀律委員七人,候補委員3人,由理事會就會員中遴選之,任期四年,連選連任一次。

遇有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委員組織委員會推舉一人為主任委員

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有事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

另訂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違反公約或風紀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紀律委員會應做成糾舉書,報請理事會通知被糾舉

會員。糾舉無效或情節重大者,再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函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委員

會處理之。

第五十六條之三:紀律委員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

用無記名投票,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紀律委員會得通知被糾舉會員列席辯護

或說明。

委員會執行職務,以下列方法受理:

一.理事會、監事會移送事件。

二.有關機關交辦事件。

三.接受會員請求處理違紀事件。

第五十七條:會員應遵守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本公會發布之職業道德規範公報及本會發布之紀律

通報。

第七 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本章程未訂定事項,悉依記帳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當本公會受政府、民間團體、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記帳士法所規定之事項時,應由公會發文

調查會員意願及參與輪派,而由參與輪派會員接辦時,若有收取酬金,就收取酬金之一定比例回

饋本會,其辦法授權理事會訂之。

第 六十 條:本會應加入記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並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中,按聯合會章程規

定本會應選派出席之會員代表人數,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會員代表與理監事於同次會員

大會中選舉,任期相同。

第六十一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函報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